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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讲堂
  

法律诉讼(仲裁)案例浅析(第 6 期)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施工的安全管理义务
发表日期:2022-07-20 16:57:28    阅读数:2571 

       关键词:安全管理义务

       案例主要内容:原某市燃气公司在该市某路段铺设天然气输送管道时,将管道安装建筑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该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作业坑上面覆盖铁皮蓬,并设立有红灯安全标志。某日晚间,趁建筑工地的值班人员熟睡,有人将铁皮蓬偷走,并砸碎警示红灯。当晚12点左右,陈某路过施工现场时因无安全标志而掉入作业坑内摔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大腿骨折。陈某在诊疗期间花去医药费22678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3350元。因摔伤治疗而被扣除工资、奖金5697元。陈某因与该工程公司就赔偿数额有争议,故起诉到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施工人,因值班人员疏忽而致使设置的安全标志被损和保护措施蓬盖被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主观上过失明显,其作为施工人理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所受财产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施工人的某工程公司在公共道路进行燃气管道施工过程中,按要求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但因其值班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标志被毁、安全措施(铁皮蓬) 被盗,明显违反了上述法条中的注意义务。值班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理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法条拓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 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提示:

       作为施工企业,在公共产所或道路施工、堆放材料设备等情形非常常见,现场管理人员的疏忽大意易导致发生致人损害的安全事故。

       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堆放应按规定进行,科学堆放,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谨防意外;

       2.对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措施应定期检查,确认功能正常和安全保护措施可靠;
       3.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保持警惕,防止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措施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