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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仲裁)案例浅析(第11期)
——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作协议是否一定代表公司行为?
发表日期:2022-12-20 18:03:04    阅读数:1989 

       关键词:个人行为●公司行为●合同相对性

       案例主要内容:原告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前期筹备、运作以顺利取得案涉项目,周某出资250万元用于合作项目的运营。协议签订后,周某通过其子账户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前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该公司代理人,有权对接案涉项目的合作事宜,并授权原告为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分公司也向各项目部、各部室发出通知,聘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某区域负责人。后被告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为索要剩余的200万元,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公司辩称:虽然原告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但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不应受《合作协议书》条款的约束。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协议的形式,该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已约定为周某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代表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签订该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所约束对象为原告和周某个人,与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周某在向原告支付50万元时,也是以其儿子的账户进行转账,并非以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进行转账,也佐证是由周某本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周某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其本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周某代表第五工程公司或第五工程公司某分公司签订该协议。被告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受《合作协议书》的约束,不承担《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代表的是其个人意思,而不是被告单位,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合作协议书》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周某支付7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原告第一次起诉为居间合同纠纷,依据《合作协议书》要求被告周某及被告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被告公司坚持取得该项目并非通过原告的居间,且《合作协议书》并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居间达成的合意,故不应当支付居间费用。后原告撤诉重新起诉,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经法院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周某个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合作协议书》。周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虽然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但其合作协议并未加盖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的公章;协议内容未体现被告公司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的50万元款项也并非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因此该《合作协议书》不能证实周某是代表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签订。原告主张第五工程取得该项目,系通过原告居间活动取得,故应当承担该义务。被告公司虽最终取得该项目,但该合作协议书并非居间协议,而是原告与周某个人对取得项目的合作协议。被告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不受合作协议的约束,故不应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建议提示:1、严格管理费分公司印章,不在未经公司审批的合同或协议上加盖公章;
       2、公司财务不向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账户付款,也不得收取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款项。
       3、做好公司对项目责任人的授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