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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讲堂
  

认定主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一并转让
————李某平与王某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自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2023-12-15 14:23:09    阅读数:1150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王某胜、康某榕共同向某信托公司借款104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康某榕以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的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20年4月,某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某平。两次债权转让仅通知了王某胜、康某榕,但均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因王某胜、康某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胜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确认李某平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在某资产管理公司从某信托公司处受让债权后,就同时享有抵押权,其在转让给李某平涉案债权时也一并将该抵押权转让,不能以未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而否认李某平享有抵押权。在债权转让前,抵押权已进行了公示,公示效果已达成,仍以公示时间为依据确定担保顺位。故判决王某胜、康某榕偿还借款98.5万元及利息等,李某平有权对涉案房产在第一顺位抵押权行使后剩余价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民法典新增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为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问题解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主债权合法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活动稳定性和可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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