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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讲堂
  

合同不落签署日期,风险几何?
 摘自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发表日期:2023-12-28 15:47:09    阅读数:1100 

       在签署合同时,合同主体通常比较重视对对方有较强约束力的条款,以买卖合同为例,譬如标的质量、数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之类,而对于合同签署时间一般容易忽视。

       有观点认为,什么时候签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履约,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能有什么风险。诚然,如果双方处于比较融洽的合作关系,知根知底,且能够正常履约、银货两讫则相安无事,或者是实践性的合同、即时的买卖关系,有没有书面合同和签署日期似乎差别不大。

       但是,随着交易形式的正规化,市场中交易关系载于书面契约形式的仍然居多。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交易主体和形式不再受限于空间和时间,忽视签订日期这个不起眼的细节,往往可能因其不确定性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1、合同签署日期的主要规定

       合同签署日期与合同成立时间紧密关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对于合同成立时间有明确规定。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身处同一地域空间时,签署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即可确定。实践中,大多数合同签署通常是一方签署后将原件邮寄给另一方,彼此签署时间往往不一致。此类情形下,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以最后一方在合同上签署的时间作为合同签订和成立时间。

       2、不写签署日期存在的法律风险

       当事人容易忽视合同的签署日期,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没有签署日期会影响合同效力。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较为慎重,会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民法典》合同编未统一列举合同无效情形,而是在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也就是按照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代表“签署日期”不重要。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2014年3月10日,赵某、刘某、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赵某分批分期向借款人刘某出借款项人民币一亿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张某为借款人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日,赵某、刘某和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写明签约日期。2014年3月15日至22日,赵某通过中锐石材公司向刘某指定账户转款7,6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刘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赵某妻子汪某于2014年6月20日补签《借款合同》日期为3月10日。同年7月14日刘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7日,张某向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某与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案涉合同时隐瞒真相,故意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14年3月10日,属于合同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赵某当庭称,该合同签约日期处所注明的“2014年3月10日”是其妻汪某于2014年6月20日补签。赵某认可原判决查明的分别向国翠置业公司等转款即是赵某向刘某出借的案涉借款,赵某还认可其与刘某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前有资金往来且没有担保人。

       最高法认为,赵某提供的合同上的签订日期“2014年3月10日”系2014年6月20日赵某的妻子汪某补签,且赵某与汪某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中,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地点不一致,而赵某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系2014年3月10日。合同编号系赵某自己所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合同编号的意义予以约定,四份其他的借款合同即使属实,亦只能证明赵某个人有此习惯,不能证明依据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编写合同编号系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

       经审查赵某、张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不能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判决认定赵某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系在2014年3月22日前签订,符合该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判决对汪某补签行为效力的认定正确与否,均不影响判决结果。

       本案中,原本张某应就刘某所借款项向赵某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合同没有签署日期且对应日期系倒签,综合各方陈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未被最高法采信,以致于张某无须就2014年3月15日至22日期间赵某向刘某出具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仅仅是没有签署日期,竟然导致了几千万担保债权无法主张,赵某为其轻视“签署日期”的重要性付出了惨痛而深刻的代价。当然,除了本案所揭示的法律风险外,不注明签署日期所带来的风险远远不止于此,无签订日期还可能对合同关联性认定及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影响,给另一方合同造假留下可乘之机,甚至影响案件执行等重大问题,希望读者务必引起重视。

       3、一时疏忽落下签署日期怎么办

       如果发现已签署合同没写日期,建议不要选择自行回忆倒签的方式,一定要找到合同相对方共同将合同签署时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陈述清楚,并在对方见证的情况下进行补签。当然,稳妥起见也可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的方式。如果合同双方均无法准确回忆具体签订日期,我们建议采取以下几种方式来确定:

       第一,查询合同双方往来的原件邮寄时间,以合同最后一方签署完毕并寄出的时间作为签订日期,此方式要求合同双方均妥善保存邮寄记录。

       第二,如无邮寄记录,明确一方先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时间。例如,部分买卖合同会约定预付款或先款后货,查询一方付款的时间并作为合同签订、成立之日。

       第三,如果以上时间均无法确定的,则可主张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期作为签订日期。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可通过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推定。

       综上,细节决定成败,签订日期看似无足轻重,实则可能成为掀起纠纷风波的蝴蝶。签订合同前,务必记得写明签订日期,最好是将签订日期直接打印在合同文本内以避免遗忘,只有这样才能使没有签订时间的不确定性风险得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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